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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购房合同可以转让,单位集资房有购房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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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购房合同可以转让吗?

集资房购房合同可以转让,并且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不及时办理过户,卖方在过户前都可以违约。为避免卖方反悔,一是在合同中加入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二是约定去房管部门进行预告登记,登记后,未经买方同意,处置房产的行为无效。但必须在能过户后3个月内过户,否则失效。

相关说明: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承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房有购房合同吗

集资房有的是可以操作的,但关键是你让中介承担一定的责任。你可以和集资的单位说好,并留 一部分尾款,拿到证才给钱。还有就是集资房分很多性质,有的是可以转合同的,有的不行。只要那个集资单位同意转一般还是没有什么的。

转让集资房的条件有哪些要求

1、产权全部是单位员工个人集资房:集资建房在取得房产证5年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交易后,即具有商品房的性质,可以自由交易和转让。

2、产权部分是单位,部分是员工个人的集资房:对于这种情况下,因为集资房是单位与个人共有,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物,况且自《物权法》实施后,不动产是登记主义,集资房登记有共有人的情况,因此第三人在购买集资房时是可以知道单位是共有人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再者购买人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也过户不成。因此,对于单位员工与第三人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或部分无效的,若出卖人将相关款项补齐之后,就可以获得完全产权进行转让。

购买集资房有什么风险

1、集资房无正规预售合同。售楼员出示的购房协议书是开发单位与村委会联合印制的,并非正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2、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规定国家允许存在特殊情况的单位或公司进行集资建房,这类房产可以办产权证书,但不能办土地证。

3、单位集资房由单位职工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总体产权掌握在单位手中,因集资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规章条例的限制,职工取得产权一般要经过一段过渡时期,有的长达数年,单位职工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可以出售。

4、取得房屋产权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随之而来的房价飞涨,出卖房屋时的价格与取得产权时的房屋价值落差过大,集资房的出卖方反悔,以各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受让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常见于不具备相应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地产部门禁止转让、未办理相应原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经作出限制性政策的单位同意或者未征求集资房的共有权人同意属擅自转让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此而生。

单位集资房可以过户给子女吗

我们国家的房价比较高,集资房受到很多人的欢迎。单位集资房有什么特殊的地方吗?我们可以看一个例子。小王所在的单位就是职工建的集资房,小王已有了一套住房了,但是,也参加了这次的集资。随后还和小张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然后约定好把自己可以分到的集资房卖给小张,但是,中途却出现了一些问题。接下来就跟着小编来看一看单位集资房的过户问题。

单位集资房可以过户吗

根据我们国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如果是未依法登记领取相关的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也是不可以转让的。如果说当事人的一方经过对方的同意,也是可以把自己在相关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还因为职工转让的集资建房时,还没有取得权属证书,同时也没有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因此,转让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另外,还有一些人也认为:像这样的行为,也是属于《合同法》的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是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最近几年,单位的职工也会将所集资建造的相关的房屋转让的事件也是经常发生的,产生的纠纷也是经常看到的。由于房屋的价格开始上涨,为了可以获得房屋上涨所得到的相关的利益,转让方也经常会根据上述的依据为由,主张合同是无效的。对于一些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的转让协议到底是不是有效的,相关的当事人之间转让也就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集资房的资格也就是争议颇多的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随着近年来的我们国家的理论界的认识逐渐趋于统一,还有《物权法》的实施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的思路也是十分明确的。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说已经规定了一些未依法登记领取的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也是不得转让的,但是,这也仅仅是对物权的行为的一种限制,而不是对债权行为的一种限制。

单位集资房注意事项

房屋的买卖可以分为两道程序,第一种就是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债的关系发生,如果说双方都受到协议的约束;第二种就是过户登记工作,也就是会发生物权的变动。所指的就是“不得转让”的问题,也就是指不可以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就是说房产的管理部门不可以登记过户的。当然,也不是指不得订立的债权合同、不可以发生债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如果说双方的当事人的房屋买卖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一种集资房的受益权资格转让行为,如果说作为债权行为的话,也就是成立的,这个合同也就是合法有效的。通常来说,集资房也是很难形成规模的,大多数仅仅是一栋或者是二三栋的楼,由于规模比较小,在客观上也会造成管理配套难的重要的问题。尽管相关的集资者有意完善,结果也是力不从心的。因此,集资房还是需要集体力量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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