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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一种所有权,商业秘密属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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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一种所有权吗?

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所有权,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业秘密属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法律主观:

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没有对抗特定人范围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商业秘密属于国家秘密

法律主观:

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区别是性质不同,国家秘密是一种公权,而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内容不同,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等重大领域,而商业秘密只涉及与科研、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主体不同,国家秘密的主体是国家,而商业秘密的权利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区别

保护商业秘密和采取竞业禁止措施,都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而且两者关系密切,但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区别还是明显的。

(一)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利,竞业禁止是一种限制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的财产权,也即是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主体称为“权利人”,显然是将商业秘密当作一种权利对待,《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归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围中去,并将侵犯商业秘密同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并列,无疑是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而且《刑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成为“所有人”,表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可以享有所有权。

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于离职员工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势必会导致员工无法利用这些谋生技能,限制了个人发展。但这并不表明竞业禁止是违法的,因为通过协议约定限制了该员工的一部分就有权,即给员工设定了一项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在约定的行业范围就业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讲,法律是允许的。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期限的,竞业禁止期限最高三年。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同一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体现,即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原合同义务,原职工有义务遵循信用诚实的原则保密。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并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延续;那种将保密义务的期间与保密协议或者主合同的期限划等号,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竞业禁止由于不允许员工离职后使用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会影响其生活的质量甚至生存。如果禁止期间规定的很长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外普遍的做法为1-3年,如奥地利《受雇人法》第36条规定,竞业禁止之期间不得逾一年,且竞业禁止之范围仅限于前雇主之经营范围内;瑞士《债法》第340条规定:除非情况特殊,禁止年限不得超过三年。我国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可以看出,如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三年以上,超过三年的期限无效。

(三)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是无条件的,竞业禁止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保守秘密是《劳动法》、《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所有权,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保密费,一方未支付费用时,保密义务人也不能以欠费为由,违反保密协议而泄密。说到底,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永远遵守保密义务。

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降低在所难免,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条款,一旦双方当事人为此打起官司来,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或变更,企业就会丧失要求竞业禁止的权利;其次,竞业禁止必须慎重,约定的范围必须准确,如果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范围,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择业权,法院就会以违法宪法权利为由,确认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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